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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宣導專區

    公務員法律責任個案檢討及防弊作為宣導 列印
      資料更新時間:111-09-14 12:10 資料來源: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聯絡人:陳彥君

    公務員常見刑責態樣

    為確保公務員依法行政,妥適裁量,對於違法失職或濫權之公務員,除檢討追究其行政責任外,若涉及刑事法規者,更應採取嚴厲之刑事制裁,作為嚇阻手段。而刑法分則第四章瀆職罪與貪污治罪條例,即為制裁公務員職務上不法行為之基本法律規定,本章節主要以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之基本概念為探討內容,期使公務員能瞭解各該罪責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相關公務員常見刑事犯罪態樣如下:

    一、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一) 案例概述
    阿洪 」 為某就業服務站的臨時僱用人員,因承辦民眾求職、廠商徵才等相關業務,具有勞工保險資料查詢系統(又稱勞保閘門系統)之查詢權限,可逕行查詢勞工投保資料來媒合適當之職缺給失業民眾或辦理相關勞工失業給付等業務。某日, 「 阿洪 」 基於好奇,想瞭解前女友 「 小琪 」 及其他 3 位朋友的工作現況,便以其帳號登入勞工保險資料查詢系統,輸入 「 小琪 」 等 4 人的身 分 證字號,點選「依民眾授權查詢勞保資料之求職登記表辦理」為查詢事由,私自查詢他們的勞工投保資料,事後並在跟朋友 「 阿柏 」 通話時,將 「 小琪 」 的資料查詢結果透漏給 「 阿柏 」 知道。

    (二) 法條依據
    1、 刑法第刑法第132條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同條第2項處罰過失犯)。
    2、 刑法第 213 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3、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4、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41 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 案例研析
    1、 「 阿洪 」 雖是臨時僱用人員,但因其業務性質,仍屬於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2、 「 阿洪 」 在 「 小琪 」 等人均未前往 辦理有關求職及失業給付之申請業務,亦未同意授權阿洪代為查詢勞工投保資料的情況下,點選「依民眾授權查詢勞保資料之求職登記表辦理」之不實查詢事由,而將上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勞工保險查詢系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以查詢 「 小琪 」 等人之勞工投保資料,足生損害於 「 小琪 」 等 4 人及就業服務站管理使用勞工保險資料查詢系統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及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3、 又民眾的勞工保險資料,不僅屬於個資,亦屬於不得洩漏之機密事項, 「 阿洪 」 後續與 「 阿柏 」 通話時,將他查詢到時,將他查詢到「小琪」的投保紀錄洩漏予無權知悉的「阿柏」,係犯刑法第,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1項之公務員洩密罪。
    4、 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結起訴,並由臺灣新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結起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阿洪」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之部分,處有期徒刑書罪之部分,處有期徒刑11年;另就涉犯公務員洩密罪之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阿洪」的服務機關也召開考績會,決議終止「阿洪」的勞動契約關係。
    5、 近年來公務員洩密案件所洩漏的資訊,多數為民眾近年來公務員洩密案件所洩漏的資訊,多數為民眾個人資料。如:稅籍資訊、車籍資訊、戶役政資訊、出入境資訊、電話或聯絡方式、投保資訊及就醫資出入境資訊、電話或聯絡方式、投保資訊及就醫資訊等各項與民眾隱私有關者。掌理民眾個資之機關,相較於其他公務員更易取得民眾個人資料,若發生個資外洩事件,甚或遭轉售不肖業者,將直接影響政府機關形象,故尤須注意保密規定,防範個人資政府機關形象,故尤須注意保密規定,防範個人資料遭不當使用。

    二、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一) 案例概述
    「曾花心」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不知其已婚身分之「泰美麗」交往,因「泰美麗」向其探詢結婚之規劃,「曾花心」為免已婚事實東窗事發,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向A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並在便利超商內以立可帶將配偶欄其妻「郝賢慧」之姓名遮掩,使配偶欄呈空白狀態,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變造戶籍謄本,其後將該份變造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交給女友「泰美麗」行使,藉此安撫、取信之,嗣經「泰美麗」之母向「曾花心」家人求證,始悉上情,後經「泰美麗」提出告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 法條依據法條依據
    1、刑法第刑法第211條偽變造公文書罪。
    2、刑法第刑法第216條行使偽變造文書罪。
    (三) 案例研析
    1、「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變造」,則為無變更權限之人,就他人所製作之原有文書,不法予以變更者而言。另「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 10 條第 3 項),若私文書經公務員認證其無誤,蓋用公印或由公務員簽章證明者,以公文書論,例如由法院公證人公證後之私文書即屬之。
    2、若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將原本予以影印,就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3、本條亦常與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變造文書併同使用,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
    4、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資料轉載而來,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故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屬刑法第 211 條之公文書。
    5、「曾花心」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郝賢慧」、「泰美麗」及A區戶政事務所關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全案經法院判決「曾花心」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後經最高法院三審判決定讞。

    三、 違背職務收賄罪
    (一) 案例概述
    「簡未光」為A 詐騙集團成員,與詐騙集團之朋友「田無義」共犯詐欺案件。某日「田無義」知悉B 分局偵查隊員警「景衍原」正在偵辦本詐欺案,爰請求「景衍原」不要繼續追查「簡未光」共同犯罪部分;「景衍原」即以借款名義,陸續取得「田無義」交付之現金計 35 萬元。
    「景衍原」取得賄款後,於偵辦本詐欺案製作筆錄前,要求主嫌不供出共犯「簡未光」,且明知「簡未光」涉入本案,卻未依職權通知渠到案說明;後「簡未光」因遭通緝,聽從「田無義」指示向「景衍原」投案以幫「景衍原」做績效,未料到案後卻衍原」投案以幫「景衍原」做績效,未料到案後卻遭收押禁見,嗣後「簡未光」忿而向法務部廉政署舉發,後「景衍原」發現自己遭地檢署偵辦,遂急忙將忙將35萬元還予「田無義」。
    (二) 法條依據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三) 案例研析
    1、 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所謂「違背職務收賄罪」,是指公務員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做「違法」的行為。
    2、 所謂「不正利益」,是指金錢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物質或非物質之利益,包括免除債務、提供特定地位或是喝花酒、接受性招待、出國遊玩等娛樂享受也算。
    3、 不論是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賄賂之行為態樣均包含:要求、期約或收受,屬於三種不同階段的犯罪行為態樣:
    (1)「要求」,是指公務員單方面向相對人表達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舉凡能讓相對人認知是在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索取對價,均屬之。且一經請求,罪即成立,不問相對人是否允諾。
    (2)「期約」是指行為人與相對人,即行使賄賂之人,就具體請託事項,約定給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雙方已達成共識,但雙方還沒有交付。
    (3)「收受」則是雙方已達「交付」階段,實際收取或接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4、 「田無義」以借款名義,交付 35 萬元予「景衍原」,請託「景衍原」違背職務同意不偵辦其犯罪行為,以圖免除法律刑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1 項、第 4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 3 月,褫奪公權 1 年 9月。
    5、 本案經地方法院審理,一審認「景衍原」係為貪求利息,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惟高等法院二審認「景衍原」係以借款名義索賄,實具收受賄賂的主觀犯意,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項第 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罪處有期徒刑 6 年,褫奪公權 5 年,後經最高法院三審判決定讞 。

    四、 不違背職務收賄罪
    (一) 案例概述「高西錢」係A環境公司(下稱 A 公司)之負責人,其以 A 公司之名義標得 B 機關之設備操作維護案。「高西錢」為求迅速完成資料核備、估驗計價及撥款流程,基於行賄之犯意,於機關旁邊超市約見 B 機關技工,即承辦上揭採購案履約業務執行事宜之「乖乖弟」,請求加速請款流程,並交付賄款 3 萬元,於交談過程中得知「乖乖弟」確有依約加速完成陳核程序,「高西錢」為表達謝意,隨即再加碼交付 1 萬元之賄款。
    (二) 法條依據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2、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1 條第 2 項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
    (三) 案例研析
    1、 所 稱 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所謂「不違背職務收賄罪」,是指公務員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做「合法」的行為。
    2、 無論違背或不違背 職務收賄罪,皆需具有「對價關係」,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行為人的職務具有相當「關聯性」,方能夠成本罪。 至於關聯性成立與否,則由法院就具體個案認定之。此外,行賄人本身也需具備「行賄之故意」,才可成立本罪。
    3、 本案經法院審酌,被告「高西錢」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財物予依法從事公務之人,期加速行政流程,交付財物予依法從事公務之人,期加速行政流程,犯罪事實甚明,惟考量渠對犯行坦承不諱,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 1 年,緩刑2年。公務員「乖乖弟」雖未違背職務,卻貪圖不法財物,破壞官箴,惟考量渠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確有悔意,依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向公庫支付30萬元,褫奪公權3年,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沒收,後經最高法院三審判決定讞。

    五、 圖利罪
    (一) 案例概述
    「王大天」為A 市環保局廢棄物處理科技士並擔任環保局掩埋場之場長,因經營卡車運輸業之胞弟「王小天」請託,「王大天」明知 A 市訂有 「 A 市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環保局亦訂有「掩埋場進場注意事項」等規定及收費標準,且逾垃圾掩埋場作業時間(下午 4 時)後,車輛即不得進場傾倒,竟仍基於圖利「王小天」之犯意,趁地磅室人員未加注意之際,引導胞弟「王小天」雇用之貨車司機得以在未取得A 市環保局書面同意文件之情形下入內傾倒廢棄物,復未經過磅計重及繳納代處理費之情形下,放任其駕車離場,使其胞弟「王小天」獲得免繳納1.93公噸廢棄物之代處理費5,000元之不法利益。
    本案嗣遭檢舉,在政風室主任將上開行為告知「王大天」直屬長官後,其始向A市環保局補繳代處理費費5,000元,並於翌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上開犯行。
    (二) 法條依據法條依據
    1、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2、 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
    (三) 案例研析案例研析
    1、 圖利罪行為人主觀上限於直接故意,即法條中之「明知」,且限於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犯」,若行為人無法造成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故不構成該罪。
    2、 圖利與便民界限,常使人混淆,以下列出圖利與便民不同點以茲區別:
    (1)行為人是否明知故意:「圖利」有明知故意、「便民」無明知故意。
    (2)行為人是否違反法令:「圖利」違反法令、「便民」不違反法令。
    (3)獲得之利益:「圖利」不法利益、「便民」合法利益。
    3、「王大天」為A市環保局廢棄物處理科技士並擔任環保局掩埋場之場長,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4、「A市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性質屬自治條例,而A市環保局所制定之「掩埋場進場注意事項」已公告於網站,不特定人民均可知悉該公告之內容,又其中明定進場時段及需取得書面同意證明文件並持之入場等相關規定,確會影響多數不特定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定「違背法令」之範圍。
    5、 本案經法院審酌,被告「王大天」所為圖利犯行僅有1次,所圖利之對象僅胞弟「王小天」1人,且所圖之不法利益僅5,000元,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犯罪後自首,並代其胞弟繳回不法所得,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院最終認定「王大天」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後經最高法院三審判決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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